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61號聲請人 鄒永能 相對人 鄒葉五妹 關係人 鄒永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鄒葉五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鄒永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鄒葉五妹之監護人。
指定鄒永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鄒葉五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鄒永能、關係人鄒永樹均係相對人鄒葉五妹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因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臥床,對點呼無反應,雙手用手套約束,請其舉左手無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10多年前跌倒後就臥床,退化到認不得人,生活需人協助,目前在機構受照顧,因相對人之配偶過世,要協助辦理遺產繼承,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亡夫育有四子,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中,對於他人說話完全沒有反應,也未有口語表達,家人探視也未有任何反應(頂多睜眼張望),臥床,雙手需戴手套防止抓傷,洗頭洗澡穿衣需他人完全協助,大小便失禁,鼻管餵食。家屬表示約13年前個案曾跌倒兩次,造成髖
骨骨折,後因照顧需求,故開始將個案安置在機構至今,剛安置時只認為個案記憶力較差,後來認知功能逐漸退化,106年在省桃鑑定後領有極重度失智的身心障礙手冊(F03.91
(10))。長期罹患高血壓。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0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肢體攣縮,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年以下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13/14),個案未能有效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CDR結果評定為5(末期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認得任何人,鼻管餵食,大小便失禁,臥床。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痩弱,臥床,雙手戴手套,固定在床上,外表明顯病態,評估當日由兩案子陪同前來,未有情緒反應。問問題時,個案完全沒有任何反應。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有效施測、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1月8日聯新醫字第202211002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五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自98年12月9日即入住 柏圓 護理之家至今,主要由安置機構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就醫事宜,相對人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處理,並由關係人適時協助之,而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相關開銷由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三子與四子共同支應。聲請人於訪視現場表示相對人三子 鄒永坪 、相對人四子 鄒永傑 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之申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11月2日桃林字第111743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子,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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