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益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就有期徒刑7月、7月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就有期徒刑8月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示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
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96號卷第7頁及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99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4月、5月、6月、6月、8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7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路邊,以燃燒燈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7日22時16分許,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