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二第5列至第6列所載「惟曾錦偉於辦運農耕機過程中與暱稱 阿發 之人發生口角」應予應正為「惟曾錦偉於搬運農耕機過程中與暱稱阿發之人發生口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曾錦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阿發」、「 阿信 」之人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被告因與「阿發」之人發生口角,己意中止竊盜行為之實行,離開該農地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中止竊盜行為實行之情、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72號卷第7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72號被告曾錦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警惕,於111年3月5日凌晨某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發、阿信等3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農地,以自備之拔釘器撬開座落上址農地之農舍大門,欲竊取 林振隆 所有放置在農舍內之農耕機2部(價值約新臺幣16萬元),惟曾錦偉於辦運農耕機過程中與暱稱阿發之人發生口角,曾錦偉遂離開上址而未遂。
三、案經林振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林振隆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2702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錦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已著手行竊,然其因己意中止,而未發生竊盜既遂之結果,請依刑法第27條第1項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加重竊盜既遂,然業據被告所否認,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其因己意中止而未遂之可能性,況此部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足還原現場,亦乏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財物既遂,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