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7年
4月12日107年度桃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嘉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未據理由,僅空言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查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