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德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5日入所執行後,嗣因執行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其處分之執行,並經由聲請人以10
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8年6月25日為經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執行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並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一節,有前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19公克,有該公司於98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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