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萬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上午6時50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康樂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停放在該路段近自治街路口處(距離交岔路口約5.6公尺)並熄火。於同日上午6時50分,林萬於開啟車門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 張豐全 騎乘自行車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自行車右把手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張豐全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肩鎖關節半脫位,右肩、右肘及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林萬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豐全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萬對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張豐全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豐全受傷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伊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辯稱伊沒有過失,當時伊並沒有開啟車門,是告訴人張豐全騎腳踏車撞伊,且事發時警察並沒有在場,根本不瞭解情況,警察依對方的說辭就認定伊有撞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豐全指述綦詳,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顯示告訴人張豐全受傷情形之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伊車靜止熄火,當時伊開啟左前車門時被害人之自行車由伊車左後側駛來,至案發地點時,伊車輛左前車門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右側把手碰撞,致使伊車輛的左前車門有擦損,於事發前並未發現對方之自行車等語。核與被害人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肇事前伊騎乘之自行車沿台中市○○路由康樂街往自治街方向直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突然開啟左前車門,與伊所騎乘之自行車右把手碰撞,致伊所騎乘之自行車向右倒地等語相符。參以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之損壞部位確係左前車門擦損及右側車身擦損,且由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被告上開車輛雖有多次擦痕,惟比對被害人自行車之高度與被告上開車輛左側車輛手把附近高度之擦痕確屬相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應係車輛靜止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自後方駛近,才致被害人跌倒受傷。另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讓左後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台中市區990459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佐參,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應注讓左後來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事後雖自首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惟否認有任何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張豐全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