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1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傅政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9年度執從字第29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被訴貪污一案,雖經判處有罪,並諭知連帶追繳所得財物,但異議人已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案審理中。該案既未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以上述刑案共同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同時對異議人之銀行存款予以扣押執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有違,爰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84亦均有明文。
三、查聲明異議內容雖僅泛稱對於執行檢察官扣押異議人銀行存款不服,並未指明執行檢察官具體之命令內容,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2913號卷(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 洪建興 確定執行案卷),案卷內執行檢察官對於異議人之財產為限制部分計有:
(一)民國99年10月12日 中檢輝 執法99執從2913字第13454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就車牌號碼0000-00、2568-FZ自用小客車2部禁止移轉過戶。
(二)99年10月12日中檢輝執法99執從2913字第13455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就異議人存款額新臺幣(下同)476萬元扣押之。嗣99年11月26日又以中檢輝執法99執從2913字第14507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就異議人存款額扣除手續費150元後之0000000元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三)99年11月26日中檢輝執法99執從2913字第145077號函:臺灣臺中看守所,就異議人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476萬元範圍內扣繳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2913號案,雖非對於異議人為確定判決之執行,然上開命令既係對於異議人之財產為扣押,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稱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異議人為該命令之相對人,實質上即相當於受刑人,對於該命令不服,自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四、再查:
(一)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決,就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部分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為:
1、趙健達部分:趙健達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元應與傅政樺、 陳誌鋒 、 熊文邦 、 林和男 、吳夏萍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傅政樺、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吳夏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吳夏萍部分:吳夏萍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元應與傅政樺、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趙健達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傅政樺、陳誌鋒、熊文邦、林和男、趙健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並無不當。況且執行檢察官就異議人上開三之(一)、(二)部分之財物,僅為「禁止移轉過戶」、「扣押」等保全性質之暫時性處分,並非為終局性質之「沒收」處分,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縱使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非屬於確定判決之情形,該物仍得依法扣押之。是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內容,對於異議人所為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撤銷之理由:
(一)惟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執行命令後,同案被告趙健達已為下列繳納財物之行為:
1、於99年11月26日繳納0000000元(收據號碼:沒金字第99001825號)。
2、於99年11月26日繳納418709元(收據號碼:沒金字第99001826號)。
3、於99年11月26日繳納120025萬元(收據號碼:沒金字第99001827號)。
4、於99年12月17日繳納775元(收據號碼:沒金字第99002123號)。
(二)上開趙健達繳納財物之情形,分別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查。因此,原確定判決關於異議人應連帶沒收之財物部分,執行檢察官就共同被告已執行沒收部分即應予扣除,原即不得重複沒收,是以本件已執行完畢部分亦不得超額扣押異議人財產,異議意旨認執行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執行檢察官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有前述不當之處,此部分仍應依法予以撤銷。
(三)異議意旨僅就銀行存款遭扣押之部分為異議,本院亦僅就該部分為裁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表:
一、99年10月12日中檢輝執法99執從2913字第13455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就異議人存款額新臺幣(下同)476萬元扣押之。
二、99年11月26日中檢輝執法99執從2913字第14507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就異議人存款額扣除手續費150元後之0000000元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