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獻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柏獻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柏獻鈞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瀋陽路口,欲左轉瀋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交岔路口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龐璟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柏獻鈞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左轉瀋陽路,不慎碰撞龐璟証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及左側車身,造成龐璟証倒地後,受有腦挫傷、頸椎外傷併脊髓挫傷、胸背部挫傷、下巴撕裂傷、左耳出血等傷害。詎柏獻鈞於車禍發生後,非但未下車查看龐璟証之傷勢,亦未留下足資聯絡之方式,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柏獻鈞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當初伊並無在車內,伊係受朋友之託頂替的,伊的朋友就是 羅鼎嵐 ,現在可能在台中監獄服刑等語。經本院提訊在監之羅鼎嵐(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號,現因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結證稱:「99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瀋陽路口發生車禍,車子是我開的,車子是我朋友 柯憶菁 的,因當時我沒有駕照,所以肇事逃逸後才請柏獻鈞冒名頂替,因為他有駕照,我用電話聯絡柏獻鈞ㄧ起去警察局作筆錄」等語。審判長問:「為何當天是由你開車?」,羅鼎嵐答:「我只有開那天,我朋友柯憶菁燒炭自殺住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我女朋友 何佳欣 去救她,也發生嗆傷住院,我去柯憶菁她家裡整理住院的東西,因為下雨,所以我才開柯憶菁的車,柯憶菁家裡的鑰匙都是交給我女朋友,我女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到醫院去向我女朋友拿柯憶菁家裡的鑰匙,這輛車子鑰匙在柯憶菁家裡拿,因為那天下午下雨,我才開柯憶菁的這輛自小客車把住院物品送到醫院去」等語(參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另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查證病患柯憶菁就醫情形,該院亦函覆「柯憶菁於民國99年6月10日早上9時18分被朋友送到本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至99年6月15日出院,住院原因為一氧化碳及安眠藥中毒」,有該院100年1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00000222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此與證人所證述情形大致相符,故本件車禍係由羅鼎嵐所駕駛而肇事逃逸,被告應僅是受託而冒名頂替應可認定。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因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之肇事者羅鼎嵐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另被告柏獻鈞冒名頂替部分,亦請檢察官偵查追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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