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冠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冠懿(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0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旁之人行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拍照取證,並以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於99年12月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10月27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44367號函查處結果,提出異議如下:㈠違規地點之人行道都劃有機車停車格,又立禁制標誌,該處究竟能否停車,相關單位應至現場查明後再為裁決;㈡伊上班每天都停放在亞東捷運站外面的停車格,應是太多人停放於該處而遭他人移出停車格,伊原停車位置與採證拖吊停放位置約有2、3格距離;㈢每天早上6、7點停車時該處尚有許多停車位,怎麼會故意停在紅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給予公正裁決云云。
三、按人行道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0月1
日下午1時5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旁之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為警以科學儀器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5張在卷足憑,顯見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5張,受處分人停車之位置,地面劃
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該停車位置往左約二個停車格開始為劃設機車停車格之停放區,地面設有以平行之白色實線規劃之停車格;又其停車位置不遠處並豎立含有「禁止停車」圓形禁制標誌及「人行通道、廣場禁停汽機車(機車停放區除外)」之警告標示牌,用以提醒機車駕駛人,人行道廣場嚴禁停放任何車輛,該禁制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兩旁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致無法辨認之情事,是該區何處可停放機車,何處禁止停放機車,一般人皆可輕易分辨,受處分人以該處整條人行道都劃有機車停車格,卻又立禁制標誌,以不知該處究竟能否停車為由,尚非可採。
⒉受處分人固稱其所有之機車原係停放在停車格內,嗣遭他
人移動至停車格外云云,惟觀諸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係停放在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又停放於該區域之機車皆與劃有白色實線之停車格平行排放,排列整齊。依照經驗法則,若有人移動他人機車,該人所欲停放之位置應當在被移動者機車旁之位置,且機車重量非輕,果有挪移他人機車以便自己停放者,僅需稍微移動他人機車至有空間足以停放自己機車即可,惟受處分人之機車被拖吊之位置與其所描述原本停放之位置,依採證照片所示,其間尚有2、3部機車停車之距離,是受處分人所稱係他人因停放機車之便而將其之機車大幅移動至舉發位置,難謂符合經驗法則,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⒊又採證照片乃係以科學儀器將拍照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紀
錄之證據資料,係員警作為舉證責任之依據。本件依員警提出之採證照片共5張,顯示員警拍照當時受處分人之機車停放位置確係在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此外,受處分人就其前開所辯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實難遽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