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587號
被   告  林保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保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
肆臺、對帳單貳張及傳真對帳單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村里○○街○○○巷○○弄○號
之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
是該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
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
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0年
7月初起至同年9月23日下午7時3分許止,以香港六合彩為簽
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
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
,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0
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
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念被告犯罪之時間
非長,犯罪手段平和,並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00-00000000號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4台、對帳單2
張及傳真對帳單6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頁2),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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