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06號
被移送人   李育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29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育豪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育豪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
100年10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攜帶持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惟仍具
殺傷力之刀械1把,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而認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
,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器械,必有客觀情狀足認
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
規範對象。
三、訊據被移送人李育豪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彎
刀1把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於100年7月購買該刀
後,今日是欲把該彎刀帶至中正二路之家中等語。經查,扣
案彎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該水果
刀之刀刃、刀柄均屬係鋼鐵材質,全長達46公分,其中刀刃
部分長度則為34公分,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
砍業足以傷人性命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扣案彎刀
無誤,是該水果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惟被移送人係
經警察臨檢,因交通違規,始為警臨檢查獲置物箱內有上開
彎刀等語,為被移送人自承在卷。是以,該彎刀既係放置於
被移送人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且因被移送人違規行車始
遭警方攔檢,並自行打開置物箱始為警發現,則被移送人是
否有藉由攜帶該彎刀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
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彎刀
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上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系爭刀械亦非查禁物,本院
自無從對本案扣案之系爭刀械為何沒入處分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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