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62號原告 曾念慈 訴訟代理人 黃子榮
潘慶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文耀鄭妍婕鄭妍玫張輝福張輝煌 、張格維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肆仟零壹拾玖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3,200元/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現值)×359.44(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0/30(原告應有部分)=383,403元。
㈡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3,500元/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現值)×223(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2(原告應有部分)=390,250元。
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3,500元/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現值)×611.29(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2(原告應有部分)=1,069,758元。
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3,500元/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現值)×217.49(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2(原告應有部分)=380,608元。
㈤383,403元+390,250元+1,069,758元+380,608元=2,22
4,0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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