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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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光為謝○福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光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凌晨
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家內,因故與謝○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謝○福之身體數下,再拉扯謝○福手持之鐵椅,使謝○福之頭部與該鐵椅碰撞,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左上臂擦挫傷、右大腿挫傷痛等傷害。
二、案經謝○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福證述在案(偵卷第17頁、第18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109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3張、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現場及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經其等自陳在卷(警卷第3頁、第5頁),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無刑責之規定,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及拉扯鐵椅子之傷害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應認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故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鋪地磚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至1,8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鐵椅1張,非被告所有,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3頁、第6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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