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菁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菁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其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一)被告王菁賢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為警盤查時,因有毒品前科,配合警方採尿,於驗尿結果尚未取得前,即坦承於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有其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可證,足認其對本案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並無避飾,且係在偵查機關有合理證據發覺其該次犯行前,便主動供出該次犯罪,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該次犯罪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王菁賢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曾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於105年1月7日提出之吸食器1組應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核與其所述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進而吸食產生之氣體此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相符,可認是其供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該次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