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雯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駛至後昌路826號旁無名小巷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該交岔路口前,已見前方號誌為黃燈,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貿然駛入路口,適 林舒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昌路826號旁無名小巷待轉,待交岔路口綠燈亮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後昌路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舒瓔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挫傷、頭暈、右手第四指板機指等傷害。嗣因陳雅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舒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21張。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一般騎車使用道路之人應遵守,被告亦應知悉,且依被告之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騎乘機車時應注意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其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旁無名小巷前之交岔路口時,依其所述,其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既顯示為黃燈,其竟未未注意車前之路口是否有因綠燈而起駛之其他車輛,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雙下肢挫傷、頭暈、右手第四指板機指等傷害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原應依上述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肇事,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另酌以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金額尚有差距,故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據,兼衡被告並無任何交通過失傷害犯罪科刑紀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