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崇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崇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前科部分更正為:呂崇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93年間有
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至6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曾經檢察官為附命令給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5,000元,尚未履行完畢,又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行,甫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其自述其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