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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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陳美月與 李宏明 具有夫妻關係,陳美月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晚間6時許,因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與李宏明共同之戶籍地,見李宏明與員工 江品誼 同在屋內客廳看電視,認為李宏明與江品誼間有不正常關係,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江品誼恫稱:「你再來我家,我看你一次打你一次,我會認得你」等加害江品誼身體之用語及行為恫嚇江品誼,致江品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美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江品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以加害他人之用語恫嚇他人會造成他人之恐懼,仍為前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江品誼所受之損害,惟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係因被告聽聞女兒稱家中有江品誼之衣服及包包,認為配偶李宏明與江品誼有不正常關係,一時氣憤,且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情形,情緒一時控管不佳始為本件犯行,然,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已坦承面對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費由5名成年子女輪流支付,需款花用時再向子女拿錢,且子女尚會為其支付旅遊費用並給予旅遊可供花用之金錢,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已於審理中表示悔意並表明不會再犯,堪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足為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