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千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千倫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因犯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千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7號)與(編號:18至19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有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至4、14、16至1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5至13、15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明在卷供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得與上述案件合併定刑者,自應在前揭判決確定前所犯者,方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8月13日晚上某時」、「104年8月31日晚間某時」,顯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確定日期即104年7月30日之後,此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書存卷可查。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8、19所示各罪單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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