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5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35162號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乙○○債務人丙○○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乙○○、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債務人丙○○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依 台端 所附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影本觀之,債務人丙○○僅為一般保證人。按保證債務非因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台端聲請狀如書寫錯誤,請具狀更正之。)
二、債務人乙○○、丙○○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