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未肇事,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010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文賢南路某路邊攤,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至高雄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9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受││││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狀況,已達│││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檢察官張弘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