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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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鴻逸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日期欄「99.12.02凌晨2時許」,應更正為「98.12.02凌晨2時許」。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一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之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日期欄「99.12.02凌晨2時許」之記載係誤繕,與裁定原本之附表所載不符,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自得予以更正,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