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潘勝峰 即公誠法律地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景瑞陳冠伶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民國100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應繳納上訴訴訟費用,但聲請人於99年度所得總額僅新台幣(下同)1,782元,且尚須扶養2老4小,實無力再繳納高達5萬多元之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為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救助,乃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法院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之制度也。聲請訴訟救助應在其訴訟未經法院裁定以前為之,若請求救助之訴訟已因裁判而終結,則其訴訟即不存在,自無准許救助之餘地。次按「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其訴訟已不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著有28年聲字第3號判例可稽。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張景瑞、陳冠伶等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於100年8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補正期限仍未遵行,是其上訴乃為不合法,業經臺中地院於同年9月16日予以裁定駁回,有臺中地院裁定書2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上開履行契約等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即已因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經原第一審臺中地院以終局裁定駁回後而告終結,並無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聲請人顯無就二審應繳之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之餘地。從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