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蔡美雀
被 告 張維恭
游世全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恭等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
萬7016元(註:依本院司執字第74452號執行標的經鑑定價格505
萬1700元,依原告應有部分390/10000計算)(小數點以第1位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