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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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蔡美雀
被   告  張維恭
       游世全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恭等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
萬7016元(註:依本院司執字第74452號執行標的經鑑定價格505
萬1700元,依原告應有部分390/10000計算)(小數點以第1位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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