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群英輪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周滿 被告 高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英輪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英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高周滿及高萬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借款額度,並於同日動撥額度借款300萬元且簽立動撥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12%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7.19%),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群英公司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本金167萬9,837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約定,群英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高周滿及高萬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群英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還款查詢、利率變更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蔡世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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