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5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5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王林美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於97年1月23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111元,另分別於92年9
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詎被告於
101年9月3日後未依約繳息,尚積欠原告41,402元,及92年5
月29日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詎被告於96
年5月30日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35,262元等語,爰
起訴併同請求為判決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1,2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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