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3373號
原   告  王瑞秋
被   告  鍾佩如
訴訟代理人  彭淑平
被   告  何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法院管轄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十三條、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執有被告何富民簽發、被告鍾佩如背書、
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被告何
富民住於臺中市大里區、被告鍾佩如住於苗栗縣頭份鎮,票
據付款地則位於臺中市大雅區,則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既不
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即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