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補字第83號
原 告 張文彥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9
月14日以相對人即被告 陳琪揚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按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本文、第11款:「下列事件,除有同
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調解。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以下者。」,而同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再按「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
,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
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
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
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同法第420條
、第41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即被告陳琪揚於期
日未到場,而視為調解不成立,揆諸上揭規定,原起訴時已
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用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