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生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 相對人友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全案已於105年11月1日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63,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由聲請人預納,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18,3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072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另繳納第二審證人旅費572元;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72,757元。依前揭本案訴訟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中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800元,則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為7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28423=74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百分之四十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300元【計算式:749×40/100=2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27,674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則相對人應負擔16,328元【計算式:27674×59/100=1632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24,644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則相對人應負擔246元【計算式:24644×1/100=246.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874元【計算式:300+16328+246=16874】,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