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828號原告甲0000000遺產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明揚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查本件被告 胡宗才 焮於民國89年11月23日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其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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