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蘇慶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
卡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
核准日起一年,並得續約,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依約繳納每
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
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
20%給付。(二)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98%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上開遲延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均改按年息15%給付。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
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