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三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9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關於乙○○部分之判決及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均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 李瑞鑫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劉志銘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不知情之 林泰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瑞鑫、劉志銘前去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巷一之二六號丙○○住處前騎樓,由乙○○留在車上接應,李瑞鑫、劉志銘下車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鋁花格(鋁門窗材料)一批(市價約新臺幣八千元),待搬運至該小貨車上時,遭丙○○發現,三人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鋁花格藏放在南投縣南投市北通橋東端排水溝旁,以伺機變賣花用。嗣因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加油站旁查獲,並自前述排水溝旁起出鋁花格一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共犯李瑞鑫、劉志銘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李瑞鑫、劉志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即已含有共同之意思,故主文毋庸再為共同二字記載,原審贅載共同二字即有違誤。⑵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又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進行審判程序,該日到庭接受審判者為共同被告李瑞鑫,被告乙○○則未到庭,有該審判期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未符合特別規定之情形下,竟對未到庭之被告乙○○為實體判決,顯已違法。⑶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倘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案件,已為實體上之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消滅,雖未再重行起訴或自訴,同一審級法院竟再為另一實體上之判決者,學理上稱之為「雙重判決」,就一訴而重複判決部分,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當然不生實質上之判決效力,惟因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若經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以判決將原屬無效之重複判決撤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被告乙○○提起本件公訴,並於同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進行審判程序,惟被告乙○○並未到庭,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宣判日訴訟繫屬既已消滅,本不得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再行判決,原審法院竟通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到庭進行審判程序,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其在後重複之判決,顯已違背法令而屬無效判決。被告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向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其係臨時受邀前往行竊,惡性非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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