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操控力、注意力均不佳,所騎機車自撞路旁護欄倒地而肇事就醫,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6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48號被告黃國書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0
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8年9月29日21、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5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外出購物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電桿前三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而摔倒受傷,經送佳里奇美醫院救治。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08年9月30日1時16分對黃國書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自撞之事實,業經被告黃國書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