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零陸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零陸拾叁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借據第11條約定,就該借款涉訟
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
,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23日即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456
元。
二、被告於93年8月1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
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6年8月11日止,利息則係約定前4個月
零利率,第5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10
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148,607元。
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帳卡(均影本)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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