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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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少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少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少恩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狀況、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1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4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8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99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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