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嘉文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上林路路上段14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平路2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謝宜芳 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平路261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左手小指中段指骨基底骨折、兩手、右膝、右足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