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月24日100年度簡字第1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828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4288號),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怡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怡文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使偵查犯罪之檢警無從查知不法份子之真正身分,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2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統一超商安同門市,以宅急便運送方式,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予以署名「 陳志成 」之不詳成年男子,復於同月23日15時25分許,以網路「即時通」通訊方式,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9年7月26日19時50分許,致電 李沁育 ,自稱為網路賣家會計人員,佯以因作業疏失要取消銀行扣款云云,致李沁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月27日17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陳怡文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二)於99年7月27日17時8分許,2次致電 蔡文琦 ,分別自稱 東森 購物服務人員及郵局作業員,訛以蔡文琦日前於東森購物臺所購之商品數量有誤云云,致蔡文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18時2分許轉帳1萬7,998元至前揭陳怡文帳戶。嗣李沁育、蔡文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怡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沁育、蔡文琦於警詢時就受騙經過證述甚詳,復有其2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前揭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以宅急便運送方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復以網路「即時通」通訊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則有宅急便托運單1紙、「即時通」通訊內容1份在卷;此外,社會上多年來層出不窮之詐欺取財犯罪,多以人頭帳戶做為遂行犯罪及躲避查緝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促請民眾注意,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雖是基於求職目的而與對方接觸,然由卷附「即時通」通訊內容可知,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供線上簽賭匯兌之用,已涉嫌不法,再被告與應徵者不曾謀面,對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全然不知,實際之工作細節、提供帳戶資料後如何主動聯繫等亦一無所悉,帳戶用途復有不法之嫌,以上諸多違常之處,被告應能有所警覺,惟被告竟僅憑99年7月21日於「即時通」上一時短暫之對話後,即率然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而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是認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騙份子分別向被害人李沁育、蔡文琦詐取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害人李沁育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並非以出租方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份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亦未記載被告有何出租帳戶情事,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出租帳戶資料,顯有矛盾;⑵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卻以被告有詐欺經判處拘役之前科,據為量刑之事由,亦有違誤;⑶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則有未恰,被告以事實理由矛盾、量刑事由錯誤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已賠償被害人李沁育、蔡文琦損失,被害人李沁育部分,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蔡文琦部分,則有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業如前述,茲念被告年紀甚輕,尚在就學(大學),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均已賠償被害人,諒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