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唐紹融 原名 唐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唐紹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99年11月8日確定;復於99年8月12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19號判處拘役45日,於99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即堪認定,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明知其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理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所生危害非輕,主觀犯意顯現之反社會傾向高,可見其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判決附表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即唐紹融應於100年4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1萬5千元),惟受刑人自100年3月21日匯款1萬5千元後,即毫無音訊,未再為任何給付等情,有匯款委託書、被害人帳戶之明細表、被害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審酌受刑人已逾付款期限,迄今僅給付1萬5千元,僅為總金額7%,尚有20萬元未為給付,且未與被害人聯繫,其故意不為履行之情節甚為明顯,又原審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亦未予理會,自難認受刑人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且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從而,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19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1月至97年2月間所犯重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9年1月19日確定,此部分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前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不符,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依約承諾支付第一期款項後隨即失業,僅以臨時工為生並無固定工作,雖有心支付每月之款項,實心有餘而力不足,所幸在前幾日尋獲一保全之工作,但其發薪日為每月20日,故特祈請鈞院體諒抗告人之處境,至
100年7月20日抗告人定依約在按月給付1萬5千元整,若到時抗告人再食言,抗告人決甘願受法律之制裁,今懇請鈞院,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狀請勿將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詐欺等財產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判決附表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即唐紹融應於100年4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21萬5千元),而該判決業於99年11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未依原審確定判決履行負擔,僅於100年3月21日匯款1萬5千元後,未再為任何給付,此有100年3月21日匯款委託書、被害人帳戶之明細表、被害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依本院前揭之說明,已足堪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裁定以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以其失業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置其是否已依緩刑負擔全部履行於不顧,核與審酌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判斷無關,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