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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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維特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家毓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8萬4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萬15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