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106年度緩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子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6日確定,且至108年7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4096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3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08年7月5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該情應堪認定。而扣案綠色乾燥植株1袋(毛重1.1660公克,驗前淨重04180公克,取0.008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0.4096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該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