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俐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俐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葉俐君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並提高法定刑,顯對被告不利,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依照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 洪淑貞 受傷,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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