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7年度速偵續字第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緩字第2091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ASUS牌平板手機壹支及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玉緞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速偵續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ASUS牌平板手機1支及簽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蕭玉緞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速偵續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108年7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由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速偵續字第3號全案卷證屬實。
㈡扣案之ASUS牌平板手機1支及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6至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第19至2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