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03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D00000000、D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條例第40條事件,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或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者,分別處以1,600及2,000元之罰鍰,此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所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分別於民國96年8月27日15時18分及同年9月3日15時16分,○○○鄉○○路優加利加油站前,限速60公里之路段,經自動測速相機測得「以時速75公里行駛,超速15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及「時速100公里,超速40公里,行車超速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之違規,而為設置於該處之固定桿測速相機拍照採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掣單舉發超速行駛;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所有之違規車輛有行車超過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乃依條例第40條第1項及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及2,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其駕駛違規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受測速拍照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開車30幾年,從未因行車超速違規為警舉發,然近來3次行經上述路段,竟連續3次接到超速罰單,應是測速器故障所致,是原處分係屬違法,懇請撤銷等語。
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兩次駕駛違規車輛,均為舉發機關舉發超速,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40條及基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以罰鍰等情,此經受處分人具狀陳明無訛,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前揭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其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質疑本件採證之正確性,然依卷附舉發機關函覆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之覆函內容表示:「本局設置之固定桿測速相機針對每筆超速違規會連續拍攝2張照片,第1張顯示相機鎖定之車道皆為第2車道,即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第2張分別顯示該車之行駛速度為『V=75』、『V=100』,其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此業有舉發機關96年11月1日桃警交字第0960090900號函、現場照片附卷為證;再者,本院依前開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存之卷內資料已得有受處分人駕駛違規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按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使本院對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受處分人所持異議理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受處分人既未能舉出本件舉發、採證,有何違誤之處,僅空言泛稱並未超速行駛,測速器顯有故障等語,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及2,000元,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漏未援引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容有疏漏,原處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分別罰鍰1,600及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各1點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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