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上訴人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毓琇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被上訴人 林玉美
陳德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自民國104年2月間起,因向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夫 陳義豐 索討金錢遭拒後,多次恫嚇陳義豐,被上訴人乙○○並要求簽發支票以安撫丙○○之情緒,甲○○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於同年7月5日簽發以伊公司為發票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8萬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之騷擾恐嚇行為,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伊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358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其中上訴人請求丙○○給付58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未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甲○○簽發系爭支票,實係因陳義豐需要資金,丙○○曾提供其與訴外人 陳慈美 共有之土地為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 郭榮華 借款之擔保,嗣因丙○○與陳慈美出售上開共有土地,以所得價金代為償還前開對郭榮華之借款而受領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丙○○給付超過58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此部分主文有誤,詳後述),無非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支票係甲○○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簽發,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系爭支票兌現後,係由丙○○領得票款,乙○○未因而受有利益;又丙○○將其名下土地售予訴外人 賴李錦雀 後,以所得價金代償對郭榮華之300萬元債務,是丙○○以系爭支票兌領票款中之300萬元部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58萬元或丙○○給付30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第一審判決依不當得利規定,判命乙○○或丙○○給付358萬元,原判決理由既記載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均無理由,原應於主文諭知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部分,乃僅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丙○○給付超過58萬元本息部分,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乙○○之上訴,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乙○○就此部分雖未提起上訴,但上訴人既已聲明不服,仍應認該部分未確定)。又甲○○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乙○○,非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所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乙○○,並由丙○○兌現,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乙○○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能否謂乙○○未因收受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原審另認丙○○係將其名下土地售予訴外人賴李錦雀後,以所得價金代償對於郭榮華之300萬元債務,郭榮華乃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人為郭榮華,義務人為丙○○,債務人為甲○○(見一審卷第93頁),倘系爭支票係為償還丙○○代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甲○○對郭榮華之債務所簽發,何以由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而以乙○○為受款人?丙○○又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均欠明瞭。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認定,自有釐清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