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上訴人 林玉美
陳德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吳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毓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德興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林玉美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玉美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德興自民國104年2月間起,藉故向伊法定代理人阮毓琇之配偶 陳義豐 索討金錢遭拒,因而多次恫嚇陳義豐,陳德興之配偶即上訴人林玉美為安撫陳德興之情緒,乃央請伊簽發支票交付,並允諾會將票款返還,伊始於104年7月5日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受款人為林玉美,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8萬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林玉美,經林玉美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陳德興,嗣均經如數兌領票款。惟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兌領票款獲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係受上訴人恫嚇、詐欺等共同侵權行為所致等情。扣除陳德興應給付58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爰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德興給付300萬元、林玉美給付3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陳義豐前因需要資金週轉,由陳德興提供其與訴外人 陳慈美 共有之重測前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毓琇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及訴外人 郭榮華 借款之擔保,嗣經陳德興與陳慈美出售上開土地,並以所得價金代為償還上開債務,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伊等受領系爭支票,係有法律上原因,且伊等並未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5日簽發受款人為林玉美之系爭支票交付林玉美收執,經林玉美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陳德興,嗣經陳德興如數兌領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林玉美、阮毓琇、陳義豐之錄音對話譯文,陳義豐表示:「反正就是總共358萬嘛,開成7張票…阿嬸(即林玉美)有承諾說她在這個到期日至少是當天啦,(林玉美回應:嘿啦)不然就前一天,她會把錢匯進來,然後讓我們把這票兌現回去,等於是安撫三叔(即上訴人陳德興)他的情緒這樣子啦,對嗎,這樣齁?」,林玉美回應:「 恩恩 ,對啊!」,陳義豐表示:「剛不是三嬸她有說了她就是會最慢在當天,一定會讓我們自己來得及軋這張票回去這樣啦,對嗎?」,林玉美回應:「對啊、對啊」,可知林玉美對於陳義豐表示簽發交付系爭面額358萬元支票係為安撫陳德興情緒,並由林玉美負責返還該票款等情,均表肯認,倘陳義豐所述非真,林玉美當無附和表示肯認之理,參酌陳德興於104年7月1日書寫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毓琇之配偶陳義豐之信函稱「…如今要向你們所(索)回我該得的利潤300萬,加58萬前金…我要求358萬可以給你們分開3條交由8、9、10月支付。我下星期若還未拿到支票,後續我若有損你們怡園聲譽,若(莫)怪我不顧親情…」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簽發系爭支票,與陳德興撰寫上開信函有相當關連,堪認被上訴人係為安撫陳德興情緒,且林玉美承諾會返還該票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林玉美。次查上訴人雖辯稱:陳義豐前因需要資金週轉,由陳德興提供其出資40
0餘萬元與訴外人陳慈美共同購買之系爭土地,作為阮毓琇向兆豐銀行及郭榮華借款之擔保,嗣經陳德興與陳慈美出售系爭土地,並以所得價金代為償還上開債務,伊應分得358萬元云云。惟查有關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兩造有長期借貸關係云云,已與其嗣後改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等情不符,況系爭土地既經出售,價金理應歸出賣人取得,陳德興豈有向被上訴人或陳義豐等人索討定金58萬元、利潤300萬元之理?而證人郭榮華亦證稱:陳義豐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伊借錢,嗣陳義豐出售該土地以價金清償債務,係由被上訴人匯款給伊,整個借錢及設定抵押、還錢之過程,伊從未接觸過陳德興,都是陳義豐找代書辦理等語,又系爭土地於登記陳德興為其所有權人之前,即以9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王浩良 ,亦為兩造所不爭,倘陳德興確有出資400餘萬元,則其於上開104年7月1日信函內,豈會隻字不提要求返還出資400餘萬元,卻僅要求給付利潤300萬元之理?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陳德興因系爭土地買賣一事,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定金58萬元及分得利潤
300萬元之權利,自難認上訴人有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之法律上原因。復查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予林玉美,而林玉美取得系爭支票後即轉讓予陳德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即已事涉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參酌陳德興嗣於104年7月9日恐嚇陳義豐之父 陳勝德 ,復於同年10月19日公然侮辱並恐嚇陳義豐之母 王美玉 ,有第一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案卷及判決書可參,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仍如期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再查林玉美為系爭支票受款人,並承諾會返還系爭支票票款,顯非陳德興之代理人或使者,且被上訴人與林玉美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林玉美取得系爭支票即取得票據執票人之權利,其受有利益甚為顯然,至其嗣後如何轉讓陳德興、其轉讓是否有對價關係,無從否定林玉美並未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堪採信。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有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自屬有據。又查上訴人係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偶然競合,導致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300萬元之責,兩人之給付義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且各負有全部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彼此間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德興、林玉美各給付30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德興之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查被上訴人簽發以林玉美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係交付林玉美收執,經林玉美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陳德興,嗣經如數兌領票款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陳德興係因林玉美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其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存有給付關係,能否謂被上訴人得對陳德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竟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德興返還本件不當得利,不無可議。陳德興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玉美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林玉美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玉美給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林玉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林玉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德興之上訴為有理由,林玉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