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上訴人 賴國興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國興有其事實欄所載搶奪被害人梁○婷之犯行,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警詢以來均坦認犯罪,並配合警方尋回被害人財物,犯後態度良好。且上訴人自承係因毒癮發作,始起意行搶,並無傷害他人之意,上訴人因機車靠離被害人太近,致勾到被害人機車把手而人車倒地,並非惡意碰撞,上訴人之手段及對被害人身體、財物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上訴人即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依上訴人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無錢購毒而行搶之犯罪動機、選定夜間獨立騎車之女子為犯罪目標之手段、沿路尾隨伺機行動,並於下手前先拆除車牌、穿著雨衣、頭戴安全帽,以避免暴露個人線索而遭查緝之思慮縝密犯罪過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尚屬允當,而予維持,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不合。至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判決因而未依上述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宏卿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