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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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55號再抗告人 劉雲英 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國昌 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吳國昌為第三人即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或予以管收,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執臺北地院104年11月20日北院木103司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中信昌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1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報告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自105年9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下稱所定期限)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所藏匿之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新臺幣24億5,588萬7,990元之所在,相對人則於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1日陳報其自104年6月16日起已非中信昌公司負責人,不知悉該公司財產狀況等語,嗣司法事務官復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1月8日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再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為履行或提供擔保,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陳報其已非中信昌公司負責人,無陳報義務。而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自104年6月14日起已變更為第三人 陳坤宏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相對人現非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所定期限」前即已解任該公司負責人職務,與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於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命其報告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狀況。至再抗告人主張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陳坤宏僅係相對人之人頭,相對人對於中信昌公司仍具有實質影響力云云,核與中信昌公司董事、監察人登記持股數不符,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審酌,尚難憑採。執行法院既不曾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自不得依該條第5項規定管收相對人。從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對於中信昌公司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之報告義務,或隱匿中信昌公司財產為由,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5條第2項第
4款等規定,管收相對人,不能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徒就原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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