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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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22號上訴人 楊鈺萍 被上訴人 陳禹臻 當事人間102年度訴字第16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判決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送達與上訴人乙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予認定。其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指定新住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為其送達地址,而本院依其陳報地址送達相關文書,均據上訴人收受等情,分別有上訴人提出變更送達住所狀及本院依職權送達之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82頁、87頁及92頁)可憑,堪認系爭地址確為上訴人之住、居所地無訛。從而,本院按系爭地址,向上訴人送達判決,即屬有據。又本件判決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亦無從改用補充送達方式為之,遂由郵務機關郵務人員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判決,係屬有據。再者,本院判決於102年12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須經10日,於103年1月4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另加計4日在途期間及20日上訴期間,故上訴人之合法上訴期間,應於103年1月28日屆滿。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提起上訴乙節,有加蓋本院收件章之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至本院於103年1月22日,固另以寄存送達方式,再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送達判決,惟參諸上訴人除具狀指定系爭地址為其新住居所地,請求本院應向該址送達外,更於陳報狀內記載「戶籍地無人收(請勿再寄)」等語,足見本院雖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再為送達,然仍不影響前已合法向上訴人送達判決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此外,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併請求訴訟救助。依法本應由本院代上級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後,連同上訴狀、訴訟救助聲請狀、命補費裁定及補費送達證書等卷證資料,送請高分院審理,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屬逾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則上級法院縱使裁定准許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亦不能變更駁回上訴之結果。據此,爰由本院逕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