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就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既已受交付,即取得所有權;況再審原告占有管理該股票已逾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亦取得所有權。因再審被告甲○○之前身為 玄天 上帝宮,早於民國60年間甲○○之寺廟印鑑為「玄天上帝宮印」,故得以申辦該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239地號土地之過戶手續,此有土地所有權狀、 陳樹焜 書立之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及 利開洪 所交出代墊課稅等款單據影本等可證,玄天上帝會與玄天上帝宮自屬不同組織。原確定判決卻認玄天上帝會與甲○○為同一組織,並以系爭股票股東戶名仍係玄天上帝會等名義尚未變更,即逕認再審原告未取得所有權,顯未斟酌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01條、第761條、第768條、公司法第165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台泥公司股票2萬0,996股、台紙公司股票4,324股、農林公司股票7,650股及工礦公司股票中之1,509股股票。追加部分再審被告應再返還再審原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工礦公司股票中之144股。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玄天上帝會與甲○○屬同一組織,系爭股票股東戶名分別為「玄天上帝會丙○○」、「玄天上帝會」,均非登記再審原告個人名義,參酌證人陳樹焜、 張順全 另案所證,系爭股票為玄天上帝會交再審原告保管,而非玄天上帝會代表人利開洪所讓售與再審原告者,再審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768條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不應准許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玄天上帝宮與玄天上帝會為不同組織,系爭股票確由伊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恝置重要證物於不論,其判決違反民法第801條、第761條、第768條、公司法第165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前揭說明,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而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甲○○之前身為玄天上帝宮,早於民國60年間甲○○之寺廟印鑑為「玄天上帝宮印」,故得以申辦該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239地號土地之過戶手續,此有土地所有權狀、陳樹焜書立之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及利開洪所交出代墊課稅等款單據影本可證,玄天上帝會與玄天上帝宮自屬不同組織,原確定判決顯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述第123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陳樹焜書立之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及利開洪所交出代墊課稅等款單據影本附卷為證(原審卷第93至97頁、第109至241頁),足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知有此項證物之存在並已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該證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不符。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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