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8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聲請人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即非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中華電訊服務公司,基於保障手機使用客戶個人隱私權,手機登記為何人?有保密之義務,無可奉告。被告僅能以電話詢問中華電訊公司,查證該手機登記使用人是否為 徐惠珍 所有?經答覆為非也。謹檢奉電話錄音帶作為證據,此點是肯定的!至於登記為何人所有?礙於被告無公權力要求該公司提供是項資料而拒絕答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之判決僅憑手機(0000000000)所接收簡訊,明察秋毫,不見輿薪,不分皂白,張冠李戴,致作了錯誤判決,本案既經提出異議,鈞院逕可要求原告訴人主動提出證明有無 李代桃 僵情事?那有 張三 拿 李四 手機告人之理!鈞院亦可具函中華電訊公司要求答覆,釐清真相,還人公道,始為正途。為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狀請鈞院鑒核,速予再審,以符法紀,實乃德便等語。
二、原裁定以:⑴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
422條規定自明。⑵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未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則經駁回後,每因已逾上訴期間而無從救濟),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⑶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雖提出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附於聲請書中,惟未依法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即非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
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不服原審法院95年5月30日95年度簡上字第293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所據理由稱:告訴人夫妻以詐欺為業,欠錢竟辦理假離婚而逃之夭夭,聲請人好心替告訴人調現言明為期1個月即返還,但竟過河拆橋....司法判決理由如此簡化,品質不佳,聲請人義薄雲天,拔刀相助,竟遭查封財產,告訴人接收簡訊之手機係誰持有?判決隻字未提,竟判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請速予再審查明真相,以符法紀云云;經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亦未提出符合上述規定具「顯然性」、「嶄新性」要件之相關證據,本案既無合於聲請再審之證據提出,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綜觀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等違法情事,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