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9萬3,450元,應徵裁判費3,1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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